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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樹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樹、潘佳欣、錢少凱、陳佩慈(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楊翔盛(俟到案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5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非起訴範圍),由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擔任控盤人員(即分別與水房組、車手組聯繫,統整資訊後,將被害人姓名、金額、地點通知車手組,再將取款車手身分提供水房組,並掌握洗錢進度),錢少凱擔任監控手,潘佳欣擔任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巨鑫國際」,作為該詐欺集團從事控盤之聯繫方式(陳佳樹暱稱「巨鑫國際-祿和」、楊翔盛暱稱「巨鑫國際-福山」、陳佩慈暱稱「巨鑫國際-梁山」),並另成立由陳佩慈(代號「K」)、陳佳樹(代號「V」)、楊翔盛(代號「W」)之群組,由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共同從事控盤,並收取車手繳交之贓款輾轉上交水房,水房收到車手層轉之贓款後,再透過幣商將款項轉成泰達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謀議既定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利用社群軟體IG以假投資廣告資訊對蔡長廷施用詐術,致蔡長廷陷於錯誤,並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時間、地點。陳佩慈隨即指示潘佳欣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林文萱」識別證,復於113年6月19日9時許,由楊翔盛駕車搭載潘佳欣至彰化縣○○市○○路00號85度C彰化○○店前,由潘佳欣出示偽造之「林文萱」識別證,向蔡長廷收取現金25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蓋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文萱」署押)予蔡長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長廷、林文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潘欣佳取得現金25萬元後,再依陳佩慈、楊翔盛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依陳佳樹指示在附近監控潘佳欣取款過程之錢少凱,錢少凱再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佳樹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樹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佳欣、錢少凱、陳佩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翔盛、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同案被告潘佳欣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適用正確之論罪法條論處。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佳欣、錢少凱、陳佩慈、楊翔盛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及偽造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佳欣、錢少凱、陳佩慈、楊翔盛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控盤人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在本案負責指示監控手前往現場,相較於現場之車手、監控手,層級更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㈦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所指示收款之同案被告錢少凱悉數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