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5925、2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溫惠鈴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惠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為獲得女用機車及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4年9月8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12日晚間10、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順風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以LINE訊息告知。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楊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楷閎、陳映岑、林珈羽、莊雅芬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楷閎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楷閎、陳映岑、林珈羽、莊雅芬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楊專員」指定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看到臉書廣告可以抽機車,就參加抽獎,後來對方通知中獎,叫我先匯運費,匯完運費取得1組號碼,對方說我抽中10萬元,我有提供帳號給對方匯款,後來對方說我的郵局帳戶無法匯款,要我加「楊專員」的LINE,他說要寄郵局提款卡給他,才可以認證,如果卡片沒有問題,會退還給我,我寄提款卡是對方說要驗證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依LINE暱稱「楊專員」之指示而寄送予其指定之人,並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文字聊天紀錄等附卷可稽。又暱稱「楊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林楷閎、陳映岑、林珈羽、莊雅芬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是由上述之立法理由可知,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除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外,尚須具備期約或收受對價之要件。再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較常見者,比如出售、出租或出借金融帳戶牟取不法對價或租金,或直接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換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28日在臉書看到機車公開抽獎廣告訊息,與一名LINE暱稱楊專員進行聯繫,對方先介紹活動方式,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用途是抽獎審核使用,所以就相信對方,將提款卡依指示寄送出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對方說要認證,要我寄出提款卡給他們,對方說需要提供密碼,他們才能認證」等語。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LINE文字聊天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於臉書刊登抽取機車之廣告,並告知被告抽中機車,僅須負擔運費116元,隨即要求被告提供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並陳稱支付運費後能進入賣場抽一次驚喜好禮,被告遂於114年8月25日20時許,前往超商繳納運費116元,同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顯示被告抽中現金10萬元,並要被告掃碼添加客服兌獎,之後於同年月28日被告告知對方無法兌獎,出現線上支付網絡之人員陳稱經查詢這筆撥款交易失敗,於轉帳時被系統自動退回,復稱另接通專員查詢為何交易失敗,其後被告與「楊專員」以LINE進行聯繫,被告詢問為何其帳戶無法入帳,並多次以語音進行通話,迄114年9月8日「楊專員」告知被告要晚點認證,並於LINE對話過程顯示「楊康諄代碼Z00000000000」(參照被告於偵查所述,楊康諄是其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收件人),被告隨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於LINE上張貼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執聯(收件人楊*諄,取件代碼Z00000000000),「楊專員」回以給他一個寄回去的地址,並稱收到再通知被告,其後在114年9月11日並稱工程師已經收到資料,晚點會開始更新,被告隨即詢問可以確定明天晚上可以收到嗎,「楊專員」答稱明天用好,後天被告才會收到,更新時間24小時,被告隨即詢問「楊專員」曾說星期五會收到,「楊專員」回復稱因為包裹延遲收到,明天才會更新,復於翌日(9月12日)回稱工程師現在開始做數據入帳檢測,工程師明天檢測好,明天下午用好會寄出,被告星期日就會收到,其後被告自9月13日起即不斷詢問何時可以收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但均未獲回應等語。是由被告之供述與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於臉書得悉抽取機車之廣告,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誤以為抽中機車,因而依對方指示交付運費,隨又遭欺瞞誤以為抽中獎金10萬元,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帳號兌獎失敗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認證,被告誤以為真,隨即於114年9月8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12日日晚間10、11時許),依「楊專員」指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讓工程師檢測。是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並非要直接換取抽中之機車及獎金,乃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矇騙,誤以為其帳戶無法兌獎,須交由工程師進行檢測,此從被告不斷詢問「楊專員」何時可寄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尤可證實,是以被告縱有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然與其能否換取抽中之機車或10萬元獎金,並不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是取得上揭機車、獎金之交換條件,兩者間並不具備對價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為期約獲取中獎之機車及10萬元獎金等對價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然其既非因期約對價而犯之,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款論處。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楷閎 告訴人林楷閎於114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在Threads瀏覽得贈送「哆啦a夢公仔」貼文,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完成買家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13日
①下午2時25分許
②下午2時28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4萬9,917元 114偵 25925號 2. 陳映岑 告訴人陳映岑於114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在Facebook張貼販售「蠟筆小新造型桶」後,即有假買家與之聯繫,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13日 晚間11時43分許 3萬5,123元 114偵 25925號 3. 林珈羽 告訴人林珈羽於114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起,在Threads瀏覽得讓售贈送「韓國節目AAA頒獎典禮觀眾席門票」廣告,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及無卡提款,方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14日 凌晨0時1分許 3萬45元 114偵 27453號 4. 莊雅芬 告訴人莊雅芬於114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在網路結識Line暱稱「吳雅麗」女子後,而遭騙稱:因受傷需出清包包,需以匯款及購買點數,方能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14日 凌晨0時7分許 3萬5,098元 114偵 27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