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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0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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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刪除「告訴人林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崇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⒋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經本院依被告意願安排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此有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憑,難認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或利益等語,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9號

被 告 曾崇盛(原名:陳崇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面交方式,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曾崇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君燕、林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柯君燕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柯君燕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柯君燕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林宥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宥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君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柯君燕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柯君燕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林宥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林宥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柯君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3時35分許,假冒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柯君燕,佯稱拍賣帳號未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設定等語,致柯君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5月20日1時15分許,匯款9萬9,899元。 2.113年5月20日2時6分許,匯款1萬9,989元。 曾崇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林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0時41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聯繫林宥,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設定等語,致林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2時35分許,匯款4萬9,993元。 曾崇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