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妤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黃俊凱律師林郁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183號、第16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9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葉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思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葉思妤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部分款項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詢時經詢問是否承認本案犯行時,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02頁),本案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己過,復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堪認有積極補過之作為,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意;至起訴書所載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場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等尚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尚未完全受償之被害人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賠償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葉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妤可預見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川」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MAX、HOYA BIT註冊帳號,再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3年8月9日18時3分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川」,並陸續自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起,將上開MAICOIN、MAX、HOYA BIT平台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川」使用。嗣「林川」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家玲、雷連財、王蘇俊、賴信華、陳至敏、徐素英、陳秀屏、陳應盛、陳佩柔、賴健文、楊玉鸞、許盛閎、曾盈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魏家玲、雷連財、王蘇俊、賴信華、陳至敏、徐素英、陳秀屏、陳應盛、陳佩柔、賴健文、楊玉鸞、許盛閎、曾盈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家玲、雷連財、王蘇俊、賴信華、陳至敏、徐素英、陳秀屏、陳應盛、陳佩柔、賴健文、楊玉鸞、許盛閎、曾盈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林川」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川」之人使用,惟辯稱:當時是想要辦貸款,所以伊提供4個帳戶給對方,因為對方跟伊說以伊的條件跟銀行申辦可能辦不過,所以又幫伊做資金流程,看起來有資金進出,貸款比較容易過等語。 2 告訴人魏家玲、雷連財、王蘇俊、賴信華、陳至敏、徐素英、陳秀屏、陳應盛、陳佩柔、賴健文、楊玉鸞、許盛閎、曾盈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家玲等13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魏家玲等13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魏家玲等1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92號函檢附被告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葉思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事實。 6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禾嫻法字第1131220001號 證明被告葉思妤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案HOYA BIT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葉思妤與「林川」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被告依「林川」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並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4年6月12日為書面告誡,此有該告誡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造成多位被害人受騙,求償無門,又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重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魏家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魏家玲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LINE暱稱「楊佩琳」、「客服經理-林明賢」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魏家玲佯稱下載「商林」APP,可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6日13時27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雷連財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雷連財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LINE暱稱「賴憲政」、「劉錦美」、「林繼升」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雷連財佯稱下載「商林」APP,可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雷連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6日10時33分許 44萬元 3 王蘇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王蘇俊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LINE暱稱「劉康莉」、「客服經理-林繼升」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蘇俊佯稱下載「商林」APP,可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6日10時11分許 52萬元 113年9月20日14時8分許 50萬元 4 賴信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賴信華於113年7月底某日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LINE暱稱「林品馨」、「客服經理-謝政家」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賴信華佯稱下載「商林」APP,可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信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6日11時9分許 20萬元 113年9月18日11時56分許 18萬元 5 陳至敏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陳至敏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LINE暱稱「蔡仲妍」、「客服經理-謝政家」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至敏佯稱下載「商林」APP,可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6日10時許 8萬元 6 徐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沈佩綸」向徐素英佯稱透過「商林」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操作可當沖賺取獲利云云,致徐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1時34分許 24萬元 7 陳秀屏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陳秀屏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LINE暱稱「賴憲政」、「客服經理-林明賢」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秀屏佯稱下載「商林」APP,可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8 陳應盛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陳應盛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LINE暱稱「劉鈺婷」、「客服經理-林繼升」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應盛佯稱下載「商林」APP,可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6日 8時54分許 20萬元 113年9月18日 8時55分許 9萬元 113年9月18日14時50分許 21萬元 9 陳佩柔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陳佩柔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LINE暱稱「何丞唐 股3」、「陳雨琪 助3」、「客服經理-林明賢」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柔佯稱下載「商林」APP,可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佩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8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10 賴健文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賴健文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LINE暱稱「沈珮綸」、「客服經理-林明賢」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健文佯稱下載「商林」APP,可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9日 8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9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11 楊玉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時許起,陸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林瑜芯」與楊玉鸞聯繫,佯稱下載「商林」APP,可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玉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9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12 許盛閎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俟許盛閎於113年8月初某日時許,瀏覽該貼文並陸續與LINE暱稱「小涵」、「客服經理-林明賢」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盛閎佯稱下載「商林」APP,可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盛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6日11時4分許 8萬元 113年9月18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9日 8時36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9日 8時36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9日 8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9日 8時38分許 5萬元 13 曾盈菁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俟曾盈菁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並陸續與LINE暱稱「Jeff-賴志煌」、「沈慧貞」、「客服經理-林明賢」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盈菁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盈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0日12時5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