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楊皓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皓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曾寶億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告訴人曾寶億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楊皓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凱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時44分許,在網路以通訊軟體與暱稱「邱志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於同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邱志忠」,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另於113年8月27日2時53分許,由「邱志忠」匯款2,000元至楊皓凱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雙方協議,楊皓凱同意以6萬元及每日1,000元生活補助,共計6萬3,000元之報酬,出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門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邱志忠」,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邱志忠」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2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邱志忠」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楊皓凱台新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寶億、楊士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揭以7萬元之報酬,交付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邱志忠」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開以6萬元之報酬,交付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邱志忠」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27日2時53分許,由「邱志忠」匯款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已提領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寶億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曾寶億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曾寶億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士榮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楊士榮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楊士榮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志忠」間對話記錄 1.被告上揭以7萬元之報酬,交付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邱志忠」之事實。 2.被告前開以6萬元之報酬,交付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邱志忠」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寶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告訴人曾寶億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曾寶億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士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楊士榮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楊士榮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邱志忠」於113年8月27日2時53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提領花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曾寶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前之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聯繫曾寶億,佯稱販售遊戲帳號之銀行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存款解除等語,致曾寶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0時3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楊皓凱之台新銀行帳戶 2 楊士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聯繫楊士榮,佯稱販售遊戲帳號之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楊士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22時45分許,匯款1萬1元。 楊皓凱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