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繼承變價分割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葉潤美
被 告 葉聖通葉純哲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下同)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嗣迭經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民事起訴補充狀、於114年9月9日以民事起訴補充二狀、於114年9月11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民事起訴補充三狀、於114年12月9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民事起訴追加狀、於115年3月4日以民事起訴程序準備狀、於115年6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整理狀、於115年8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整理二狀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交換移轉登記。○○房地產全數由被告葉瑞雲登記。(二)就原告公同共有1/4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交換被告葉瑞雲部分移轉登記為1/4:1.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2.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32)。3.彰化市○○里○○○00號,持分1/8(舊房)。4.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5.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6.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分割成○○段0000-0(1/8)地號、0000-0(1/32)地號、0000-0(1/8)地號。7.彰化市○○段000地號,持分1/8(1/64)。(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備位聲明一為:(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備位聲明二為:(一)被告葉瑞雲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建物,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經核原告上揭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減縮,係本於請求被繼承人葉王玉煖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102年6月21日死亡,葉王玉煖之配偶葉連池並於103年8月22日死亡,故兩造即為葉王玉煖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係被繼承人葉王玉煖遺產。系爭不動產當初係由原告、葉王玉煖各出資頭期款20萬元、貸款40萬元購買,而登記在葉王玉煖名下;另被告葉瑞雲現居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之房屋,亦係由兩造之父葉連池因被告葉瑞雲之要求而出資購買,葉連池並曾向原告表示可用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瑞雲交換被告葉瑞雲上開現居之房屋,以屋換屋。又自葉王玉煖於102年6月21日往生後,被告葉瑞雲之女兒在系爭不動產進行營業,原告自得向被告葉瑞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並先位聲明:(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交換移轉登記。○○房地產全數由被告葉瑞雲登記。(二)就原告公同共有1/4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交換被告葉瑞雲部分移轉登記為1/4:1.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2.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32)。3.彰化市○○里○○○00號,持分1/8(舊房)。4.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5.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6.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分割成○○段0000-0(1/8)地號、0000-0(1/32)地號、0000-0(1/8)地號。7.彰化市○○段000地號,持分1/8(1/64)。(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備位聲明一:(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備位聲明二:(一)被告葉瑞雲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建物,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葉瑞雲於77年11月11日以60萬元簽約購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8頁),而曾為被告葉瑞雲與其夫、子女共同生活之處(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稅單、水電費用悉由被告葉瑞雲繳納(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由於被告葉瑞雲當時與其夫經營代工,經濟狀況不穩定,唯恐生意不好時遭拍賣,故經兩造父母葉連池、葉王玉煖同意登記於葉王玉煖名下(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因而以葉王玉煖之名義貸款,被告葉瑞雲並於每月將貸款金額交予葉連池直至貸款繳清,嗣葉連池曾要求過戶到被告葉瑞雲名下,兩造亦曾約定因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名下無遺產,故待葉王玉煖往生後再過戶予被告葉瑞雲,僅因原告不願簽名,於兩造父母逝世後方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亦曾將系爭不動產之稅單經被告葉聖通轉寄予被告葉瑞雲繳納(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故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被告葉瑞雲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名下,並非被繼承人葉王玉煖遺產,原告所述均不實在。
(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該郵政壽險之受益人本係被告葉瑞雲,被告葉瑞雲係於葉連池往生後經郵局多次通知領取,方知該郵政壽險以其為受益人,故被告葉瑞雲既以受益人身分領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自非被繼承人葉王玉煖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葉連池於103年8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8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葉瑞雲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名下,實際上非屬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
(三)如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已由葉瑞雲領取),均為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三)如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已由葉瑞雲領取),均為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一:「(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核其請求內容亦係主張附表所示財產為遺產,進而請求分割,僅分割方法與先位聲明有所不同,而備位聲明二:「(一)被告葉瑞雲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建物,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等,或僅係法院如認為附表所示財產均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分割以後被告葉瑞雲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執行方式,或與備位聲明一之內容相同,本院既認附表所示之財產均非遺產而無從由原告主張分割,則原告備位聲明一、二均同屬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6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3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 公同共有1/1 4 其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 9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