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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繼承變價分割等(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家繼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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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葉潤美

被 告 葉聖通葉純哲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下同)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嗣迭經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民事起訴補充狀、於114年9月9日以民事起訴補充二狀、於114年9月11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民事起訴補充三狀、於114年12月9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民事起訴追加狀、於115年3月4日以民事起訴程序準備狀、於115年6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整理狀、於115年8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整理二狀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交換移轉登記。○○房地產全數由被告葉瑞雲登記。(二)就原告公同共有1/4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交換被告葉瑞雲部分移轉登記為1/4:1.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2.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32)。3.彰化市○○里○○○00號,持分1/8(舊房)。4.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5.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6.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分割成○○段0000-0(1/8)地號、0000-0(1/32)地號、0000-0(1/8)地號。7.彰化市○○段000地號,持分1/8(1/64)。(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備位聲明一為:(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備位聲明二為:(一)被告葉瑞雲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建物,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經核原告上揭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減縮,係本於請求被繼承人葉王玉煖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102年6月21日死亡,葉王玉煖之配偶葉連池並於103年8月22日死亡,故兩造即為葉王玉煖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係被繼承人葉王玉煖遺產。系爭不動產當初係由原告、葉王玉煖各出資頭期款20萬元、貸款40萬元購買,而登記在葉王玉煖名下;另被告葉瑞雲現居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之房屋,亦係由兩造之父葉連池因被告葉瑞雲之要求而出資購買,葉連池並曾向原告表示可用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瑞雲交換被告葉瑞雲上開現居之房屋,以屋換屋。又自葉王玉煖於102年6月21日往生後,被告葉瑞雲之女兒在系爭不動產進行營業,原告自得向被告葉瑞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該郵政壽險之受益人名義上雖為被告葉瑞雲,然兩造曾約定該郵政壽險保險金於葉王玉煖往生後應作為兩造之父葉連池養老之用,詎遭被告葉瑞雲悉數領走,且兩造曾分別於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案件達成和解,其中106年5月15日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葉王玉煖郵政壽險990,000元(已由葉瑞雲領取),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故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990,000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葉王玉煖遺產範圍。

(四)並先位聲明:(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交換移轉登記。○○房地產全數由被告葉瑞雲登記。(二)就原告公同共有1/4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交換被告葉瑞雲部分移轉登記為1/4:1.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2.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32)。3.彰化市○○里○○○00號,持分1/8(舊房)。4.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5.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6.彰化市○○段0000地號,持分1/8(1/192)。分割成○○段0000-0(1/8)地號、0000-0(1/32)地號、0000-0(1/8)地號。7.彰化市○○段000地號,持分1/8(1/64)。(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備位聲明一:(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備位聲明二:(一)被告葉瑞雲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建物,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瑞雲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葉瑞雲於77年11月11日以60萬元簽約購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8頁),而曾為被告葉瑞雲與其夫、子女共同生活之處(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稅單、水電費用悉由被告葉瑞雲繳納(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由於被告葉瑞雲當時與其夫經營代工,經濟狀況不穩定,唯恐生意不好時遭拍賣,故經兩造父母葉連池、葉王玉煖同意登記於葉王玉煖名下(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因而以葉王玉煖之名義貸款,被告葉瑞雲並於每月將貸款金額交予葉連池直至貸款繳清,嗣葉連池曾要求過戶到被告葉瑞雲名下,兩造亦曾約定因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名下無遺產,故待葉王玉煖往生後再過戶予被告葉瑞雲,僅因原告不願簽名,於兩造父母逝世後方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亦曾將系爭不動產之稅單經被告葉聖通轉寄予被告葉瑞雲繳納(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故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被告葉瑞雲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名下,並非被繼承人葉王玉煖遺產,原告所述均不實在。

(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該郵政壽險之受益人本係被告葉瑞雲,被告葉瑞雲係於葉連池往生後經郵局多次通知領取,方知該郵政壽險以其為受益人,故被告葉瑞雲既以受益人身分領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自非被繼承人葉王玉煖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葉連池於103年8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二)有關葉王玉煖、葉連池之遺產,兩造曾分別於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案件達成和解,其中除106年5月15日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有關葉潤美主張葉純哲受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巷000號建物、葉王玉煖郵政壽險990,000元(已由葉瑞雲領取)及現金部分,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以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8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葉瑞雲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名下,實際上非屬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

(二)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案件106年5月15日和解筆錄所載「葉王玉煖郵政壽險990,000元(已由葉瑞雲領取)」,該「郵政壽險990,000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是否為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

(三)如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已由葉瑞雲領取),均為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葉瑞雲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名下,實際上非屬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再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等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葉瑞雲所購買,但登記在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名下,係借名登記,非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係由被告葉瑞雲於77年11月11日,與原所有權人林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名下,先由葉瑞雲支付部分款項,其餘由其父葉連池先代為支付,再由被告葉瑞雲逐月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亦均由被告葉瑞雲及其夫、子女居住使用,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迄今,實非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等語,業據被告葉瑞雲提出生活照片、戶籍謄本、彰化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附表編號3建物之房屋稅單、水電費繳納單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09頁至第228頁),且有附表編號1、2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291頁至第303頁),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葉瑞雲與前所有人簽約購買,且被告葉瑞雲及其子女均有設籍於附表編號3之建物,並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及水電費用之情形,可認被告葉瑞雲所辯稱有居住、使用、維護系爭不動產等情,所言非虛。3.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為當事人訊問,並命被告葉純哲、葉聖通具結後,被告葉純哲陳述略以:就我有記憶以來,系爭不動產都是我二姐即葉瑞雲及她先生、小孩居住使用,我父母親不曾居住,去那邊都是找我姐姐葉瑞雲聚餐,系爭不動產買賣的過程我不清楚,但就我的認知,我認為系爭不動產是我二姐葉瑞雲的,我們小時候常常去那邊聚餐,跟她的孩子一起出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卷第64頁的這份資料(即卷附『葉連池、葉王玉煖財務分配子女原則與做法』)是我爸爸還沒過世前,有一次曾經召集我們談遺產分配而寫下來的,這應該是我爸過世半年前,有一次我們回去時,他有交待一些他的作法,讓我們知道,當時我們有在上面簽名的人都在現場,因為被告葉瑞雲不在,所以就沒有簽名,簽完名後,我就沒再過問,我爸有沒有再找二姐葉瑞雲簽名,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系爭不動產買賣的款項是由何人支付,爸媽也沒有提過等語;被告葉聖通陳稱:一開始我們的認知,系爭不動產就是葉瑞雲的。我有印象是他們買的。他們買的時候,我已經當兵,我是78年退伍,我印象中葉瑞雲是那時候買的,而且我們去那邊時,都知道那是她們家。我不知道她購買房屋的錢是怎麼來,也不知道我父母親有沒有出錢,因為那段時間我在當兵。我後來也沒有聽爸媽提過當初葉瑞雲買房時,他們出多少錢。後來媽媽過世,我們協調時,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還給二姐,當時有簽一張如何分配媽媽的遺產,但沒有寫日期,就是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卷第64頁這一張,當時我跟弟弟在場,寫下來後,爸爸拿給大家按手印,那時葉瑞雲好像不想按這個手印,所以沒有她的手印等語。依上開證述,足見被告葉瑞雲辯稱系爭不動產自被告葉瑞雲以葉王玉煖之名義購入後,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葉瑞雲及其夫、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4.又依卷附「葉連池、葉王玉煖財務分配子女原則與做法」(影印自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卷第64頁),其中「一、不動產-土地與房子」記載「1.○○社區房子:地址-彰化市○○里○○○街0巷000號由瑞雲繼承(原本葉瑞雲以葉王玉煖名字購買)。2.○○社區房子:彰化市○○里○○路○段000巷0000號給聖通。3.其餘所有不動產(土地與房子)由聖通與純哲共同繼承。」,該份文件並由葉連池、原告葉潤美、被告葉聖通、葉純哲共同簽名。兩造父親雖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葉連池、葉王玉煖財務分配之內容而記載於該分文件,然亦在系爭不動產後方以括弧註明「原本葉瑞雲以葉王玉煖名字購買」,而依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可見葉連池分配其與葉王玉煖名下不動產之原則,係將不動產全部分歸兒子即被告葉聖通、葉純哲共同繼承,女兒即原告葉潤美、被告葉瑞雲則僅分配現金,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特別註明由被告葉瑞雲繼承,係因系爭不動產「原即為葉瑞雲以葉王玉煖名字購買」,實非葉王玉煖遺產,僅名義上登記為葉王玉煖所有之故,原告葉潤美並有在該份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亦足見原告葉潤美亦明知上情,且原不反對其等父親葉連池以分配遺產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歸還被告葉瑞雲所有,上情均足證被告等人辯稱被告葉瑞雲借用被繼承人葉王玉煖名義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部分,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後續均由其等父母支付,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有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則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節,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5.原告復主張被告葉瑞雲及其女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102年6月21日死亡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予原告,然系爭不動產既非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而屬被告葉瑞雲所有,則被告葉瑞雲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案件106年5月15日和解筆錄所載「葉王玉煖郵政壽險990,000元(已由葉瑞雲領取)」,該「郵政壽險990,000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是否為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1.按「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2.「葉王玉煖郵政壽險990,000元」,已由被告葉瑞雲領取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記載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案件106年5月15日之和解筆錄,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卷第169頁至第176頁),本院為查明此筆郵政壽險保險金由承保單位悉數給付予被告葉瑞雲之原因,函請承保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釋疑,該局回覆略以:「…。二、經查案關保險契約滿期日為103年8月28日,要保人及受益人於102年6月21日身故,惟該契約未有辦理繼承或滿期受益人變更之紀錄,爰本公司於滿期領款日103年8月29後,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將滿期保險金給付予本案契約被保險人葉瑞雲君。三、案關保險契約已逾保管期限,業已銷毀,歉無法提供。」,有彰化郵局115年6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卷第357頁)。可見該郵政壽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繼承人葉王玉煖,而被保險人為被告葉瑞雲,且未有辦理繼承或滿期受益人變更之紀錄,惟受益人葉王玉煖於保險滿期前已死亡,視同未指定受益人,則依前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即被告葉瑞雲為受益人,而非作為原所指定之受益人葉王玉煖之遺產。故「葉王玉煖郵政壽險990,000元」,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既應以被告葉瑞雲為受益人,自非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並請求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協議此筆「葉王玉煖郵政壽險990,000元」應供父親葉連池養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葉瑞雲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認可採。

(三)如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已由葉瑞雲領取),均為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葉王玉煖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一:「(一)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繼承變價分割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核其請求內容亦係主張附表所示財產為遺產,進而請求分割,僅分割方法與先位聲明有所不同,而備位聲明二:「(一)被告葉瑞雲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建物,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移民事執行拍賣。(二)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其中247,500元;被告葉瑞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不當得利,自被繼承人葉王玉煖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死亡時起至本件請求拍賣抵償不當得利確定暨法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由被告葉瑞雲法拍分配所得支付。法院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00元為訴訟費用」等,或僅係法院如認為附表所示財產均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分割以後被告葉瑞雲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執行方式,或與備位聲明一之內容相同,本院既認附表所示之財產均非遺產而無從由原告主張分割,則原告備位聲明一、二均同屬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6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3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 公同共有1/1 4 其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 9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