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5-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彥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如主文所示事
項,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聲請查債務人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
並函詢各銀行其存款;同年月28日聲請函台中銀行(和美分行)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彰化銀行(
和美分行)、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查債務人之存款,均應予
駁回。
債權人於115年4月28日聲請維持每月扣押債務人對岱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五廠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約新臺幣10,000元,應
予駁回。
一、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債權人應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旨趣自明。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權,執行法院得命其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24頁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聲請查債務人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並函詢各銀行債務人存款;同年月28日聲請函台中銀行(和美分行)、合作金庫(和美分行)、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查債務人之存款,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債務人於前開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僅於同年5月12日陳報基於地緣關係,債務人可能於前開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債務人於前開金融機構有存款債權,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債權人聲請查債務人勞保資料,並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查詢後,債務人於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五廠(下稱岱宇公司)有薪資債權,並於115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岱宇公司於同年4月21日陳報,債務人現為其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5年5月起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惟債務人於同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8年12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10,000元後,將無法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2,債務人與共同生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7,236元(18618+18618*2/2=37236),於115年4月22日以執行命令變更為扣押每月薪資逾37,236元部分。凡此,有民事聲請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執行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狀、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雖於同年4月28日具狀聲請維持原執行命令,並主張債務人家庭財力穩健且生活無虞,債權人須額外兼職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更改扣薪範圍有失公平等語。惟查,債務人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債權人聲請狀所提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44,858元,另依債務人115年4月16日聲明異議狀及岱宇公司同年4月21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又債務人與共同生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7,236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於37,236元範圍內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首揭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若領有獎金或其他給付致每月薪資逾37,236元者仍有執行實益,而以執行命令變更為扣押每月薪資逾37,236元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至債權人主張,其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更改扣薪範圍有失公平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權人114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債權人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及投資數筆,所得則為603,633元,有該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審酌債權人與配偶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2,則債權人與共同生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7,236元(18618+18618*2/2=37236),而債權人平均每月薪資等所得約50,000元(603633/12=50303)。是以,變更扣薪範圍尚不致使債權人難以維持生活,即尚難認有失公平。從而,債權人聲請維持每月扣押債務人對岱宇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約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