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陳君武即李春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債務人李春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2彰田資字第000873號)。又李春蘭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後,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死亡並由關係人陳君武繼承,前開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338,6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雖因信託而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依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現貸餘額暨利率資料、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