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關 係 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
關 係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含票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億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員他狀字第002645號)。又元盛公司與他人共同簽發30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億6,640萬元)交付聲請人,屆期經提示,尚有共計2億6,64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惟依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902、3903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關係人元盛公司具狀陳述略以:已清償利息;然元盛公司所陳,涉實體上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相對人及關係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