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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7-06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4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6月23日,詎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