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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4 案號:執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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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劉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民國115年6月1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7510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75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6月24日收受原裁定,於115年7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亦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名稱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主契約為人壽保險,雖債務人依保險契約規定可因意外傷害身故、因意外傷害事故接受住院診療、未住院但急診治療超過6小時可請領保險金,期滿契約有效期間內仍生存者可請領滿期保險金,但此僅約定之部分給付範疇,並未更改人壽保險契約性質。參以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險種類別判定原則,系爭保單主約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故非健康險、傷害險;又系爭保險可以保單借款,是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並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健康保險。至系爭保險附加健康險,依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本不得終止附加之健康險,並無礙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又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難認是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縱終止系爭保險致相對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相對人自87年起即積欠高達本金336萬元之負債未清償,除系爭保險外,尚留有宏泰人壽保單,並非全然失所保障,況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及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割、比例非顯然失衡,仍應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包括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5106號強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其中系爭保險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相關保險資料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兼具健康及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割執行,即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亦致使關於健康及傷害保險之部分一併終止,將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險種名稱雖為平安終身保險,然經承辦司法事務官進一步再函詢保險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系爭保險是否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健康險、第132條之1傷害險之保險契約而不得解約?該健康險或傷害險部分可否自保單中分割為單獨部分等細節。經該公司函覆系爭保險主契約內容包含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水陸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航空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水陸交通意外殘廢、航空交通意外殘廢、傷害醫療日額、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意外急診、意外緊急醫療運送、重大燒燙傷、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保險金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語,並檢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供參,有該公司115年6月10日函在卷可按。是依保險人上開函覆及檢送之保單條款內容可知系爭保險之主契約內容兼具大部分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而僅就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此外,異議人亦未能證明系爭保險確可單獨就人壽保險部分拆分逕行辦理解約,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參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若將系爭保險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兼為被保險人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是以,系爭保險既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且不得分割、比例非顯然失衡,仍應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