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高危機」(2026-06-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阮氏玉映(NGUYEN THI NGOC ANH)
相 對 人 丁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阮氏玉映(NGUYEN
THI NGOC ANH)。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五十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
彰化縣大村鄉學府路大業大學業勤學舍);被害人之工作場所(
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品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相對人應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5年5月8日20時許,在兩造就讀之大葉大學內,聲請人見相對人手持煙斗,即將煙斗丟入生態池,相對人因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將聲請人推入生態池內;嗣相對人不滿聲請人結交新男友,竟於同年月10日晚間,言語威脅聲請人並出手毆打,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