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陳永堂
被上訴人 曾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4日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0月5日或6日某時,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欣怡」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21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使用「一九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8日11時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10,821元至前開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310,821元等語。
(二)不同意以6萬元和解。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陳述:金額太多,伊沒辦法,被上訴人被騙的錢不是伊拿的,伊願意以6萬元跟被上訴人和解。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821元及遲延利息。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洗錢,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10,821元至前開上訴人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並因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判決附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5至2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被上訴人金錢,並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所得,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310,821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0,821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0,8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對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