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林心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17元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2月1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契約借款期間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年利率13.12%計算(約定利率11.38%+延滯時指數利率1.74%)。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息還款,迄今尚欠本金940,960及利息,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並給付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給付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無力繳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凱基銀行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本院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不爭執有積欠原告這些借款等語,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息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本金940,960元未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碼機動計息,並按前開利率及逾期月數計付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0,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40960 13.12%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