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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相 對 人 楊健毅楊健德

楊偉國張金英楊宗興楊智宇楊智雯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2,384元 聲請人 113年3月19日 地政規費(勘查費) 4,200元 8,200元 同上 113年4月25日 113年11月1日 鑑價費用 71,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28日 合計:105,784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 1. 楊健毅 7.6% 8,040 2. 楊健德 17% 17,983 3. 楊宗興 17% 17,983 4. 楊智宇、楊智雯 (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1.9% 連帶負擔2,010 5. 楊黃惠美、楊金水、 楊金朝、楊金釵 (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4.6% 連帶負擔4,866 6. 楊金水 12.2% 12,905 7. 楊偉國 7.6% 8,040 8. 張金英 7.6% 8,040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24.5% 25,917(聲請人) 合計 100% 105,784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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