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6-08-06)
勞資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6
案號:勞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唐佩岑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祺文(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0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
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6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216元【計算式:716元+4
,500元=5,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