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8-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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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 對 人 粘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167,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提供167,500元為擔保,並以士林地院115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院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