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2026-04-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00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00003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中離婚部分於114年8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並受照顧,相對人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扶養費。為此,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8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見保密卷第5-10頁、本院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下稱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親權能力評估:1.聲請人:具親權意願,身心狀況與工作經濟穩定,產後申請育嬰假(114年3月至9月),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照顧者,育嬰假結束恢復工作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惟家調官實地訪視,居住所為聲請人母親名下3樓透天樓房,家具家電齊全,除2樓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房間收納整齊乾淨外,其餘空間物品多且擺放凌亂,許多垃圾與空罐未清理,據聲請人母親所述,未成年子女平時睡覺也都會找阿嬤(聲請人母親),實應維持公共空間(客廳、廚房)、聲請人母親房間床鋪之物品收納整齊與環境清潔。2.相對人:雖具親權意願,然1年多無工作收入,不清楚自身負債金額亦無償還計晝,吸毒或外力導致腦傷部分未積極就醫治療,導致記憶力、認知與情緒控管不佳,家庭支持系統可負擔相對人基本照顧需求,無法協助扶養未成年子女。
(二)扶養費:相對人長期無工作,無能力支付扶養費用。二、處遇建議:調查資料顯示,聲請人具親權意願,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親職能力,與家庭照顧支持系統等面向尚能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惟居家環境髒亂,垃圾未清理,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成長且易導致意外傷害之疑慮,應清除垃圾並將物品收納整齊,確保未成年子女臥室與公共空間活動之安全。另,相對人身心狀況、工作經濟與家庭支持系統均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且無電話進行溝通聯繫,綜上所述,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15日自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再無勞保投保紀錄之情,亦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保密卷第17-20頁)附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並受照顧,相對人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扶養費等情屬實。
㈣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扶養,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彼此親子互動良好、情感依附緊密,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且身心狀況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持系統完善,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相對人身心狀況不穩,待業超過1年,經濟能力不佳,長期未協助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或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無任何關心聞問,且無具體照顧或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計畫,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實難期待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自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實際照顧教養情形、居住環境、親屬支持系統等情,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年幼隨母等原則,再考量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陳稱可以自行與相對人協調等語,相對人亦無具體探視子女之計畫,爰不依職權酌定之,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