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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鉅唐環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抗 告 人 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抗 告 人 陳曉燕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司拍字

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惟未表明抗告理由,亦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程式尚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並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