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股份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建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林錦財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0,7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股份140,7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係友盛公司之股東,於102年間友盛公司股東之一即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壽公司)欲退股並出售其全部持有股份175萬股(占股份總數35%),為避免福壽公司出售股份予第三人而影響公司經營,原告遂緊急出面與福壽公司洽談承購,原告並於102年6月26日緊急與福壽公司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以每股9.38元承購其全部持股175萬股(承購價額共計1,641萬5,000元)。
㈡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後,友盛公司隨即於102年7月5日召開「102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除向出席股東(包含兩造在內)報告「福壽公司於102年6月26日與陳建築先生簽訂承諾書,承諾書請看附件」外,就原告承購之175萬股(占股份總數35%)部分,於議案事項第二案「【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股份共35%,楊宗仁先生認股5%、林錦材先生認股5%、陳文通先生6%,剩餘的19%的股份如何分配」中,出席股東決議「19%由友盛公司承接,待彰化銀行借款放行在與福壽簽訂契約書」,未料,友盛公司未能順利籌措承接19%股份之款項,其他股東亦無法出資總計1,641萬5,000元之承購價額予福壽公司。
㈢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前條承諾內容,由賣方覓妥律師完成契約及見證事宜,並雙方承諾自本立書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買方交付價金全部及賣方交割全部股權事宜」、「雙方承諾本認諾書絕對有效…,過失一方願付他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補償損失」,準此,為避免無法履約而支付高達300萬元違約金,並防止股份由第三人承購而影響公司經營,原告遂依系爭承諾書於102年7月30日與福壽公司正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由原告個人承購175萬股,並於同日支付1,639萬5,000元價金予福壽公司,正式完成175萬股之承購。
㈣原告承購175萬股後,本應成為友盛公司最大股東(原告原持有125萬股,加上本次承購之175萬股,共計持有300萬股),惟其他股東反對因本次福壽公司退股事件造成各股東間持股比例發生巨幅變化,外加原告先行出資承購之初衷實係避免公司股份流入第三人手中而影響公司營運,原告爰依102年7月5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分配比例,由原告先將80萬股(16%)借名登記予被告25萬股(5%)、楊宗仁25萬股(5%)、陳文通30萬股(6%),待被告、楊宗仁、陳文通確認按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比例認股並各別給付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予原告後,再實際取得各自股份;另外95萬股(19%)部分,形式上先依比例借名登記予各股東名下,待友盛公司辦理減資後,上開股東取得之減資股款均應返還予原告,或由原告自行至友盛公司帳戶提領,如此,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將不因本次福壽公司退股事件有大幅變動,是以,原告遂借名登記140,741股於被告名下;於福壽退股事件後,被告之股份總數從35萬股增加至740,741股(即35萬股+25萬股+140,741股),其中,增加之390,741股均屬借名登記,被告未給付任何股款予原告。
㈤友盛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正式減少資本額共計950萬元,並在102年12月4日向經濟部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則友盛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5,000萬元變更為4,050萬元,而被告之持股於友盛公司減資後自740,741股變更為60萬股,共計減少140,741股。
㈥關於原告登記140,741股予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借名登記關係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亦能認定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⒊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140,741股部分,應認被告僅係出名人,原告係上開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應有享有相關權利,被告實際上未出資承購上開股份,被告明知此情,竟向友盛公司請求給付減資股款並欲納為己有。今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終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應返還140,741股予原告:⒋倘若認為兩造間就140,741股無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被告當初卻於未給付任何股款之情況下無故取得140,741股,即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0,741股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當應返還140,741股或140萬7,410元予原告。
㈦被告辯稱福壽公司於102年4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友盛公司急於買回福壽公司股份云云,並非真實,除被告未實質舉證外,此更與本件事實無涉:⒈被告民事答辯狀中雖援引另案民事裁定,惟其引用者係另案訴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非法院之裁定理由。另案裁定經友盛公司抗告後,於102年9月11日始遭抗告駁回,而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即與福壽公司簽訂承諾書,並於102年7月30日簽定股權買賣契約書。⒉福壽公司係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另案民事裁定理由,法院僅有形式上審查而未實際審酌另案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非謂法院最終裁定選派檢查人,即認定友盛公司有福壽公司聲請意旨中所稱之「當時友盛公司為避免遭檢查人查帳,急於將福壽公司持有股份買回…」情形,此部分全係被告主觀說法,認為福壽公司對友盛公司有其聲請意旨所稱之情形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或是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而干涉友盛公司之營運,甚或係福壽公司欲退股所採取之手段等目的,均與本件事實無涉,被告未提出實質舉證。
㈧股權買賣關係成立生效於原告及福壽公司間,與友盛公司無涉:⒈原告以個人名義與福壽公司簽訂承諾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福壽公司之間,原告應自行負責履行契約之責任及義務,且包括違約責任在內。⒉102年7月5日「102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股東臨時會議中曾討論「陳建築先生向福壽公司買回友盛公司的股份,股份金額如何支付」之議案,所有股東均知悉係承諾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成立在原告與福壽公司間,亦在會議中確認「係由原告向福壽公司買回股份」,不應以102年7月5日「擇日再議」之記載,爭執102年7月30日係由原告支付股款之事實。⒊原告支付予福壽公司之1,639萬5,000元,係轉提自原告個人帳戶,足徵175萬股股份均係由原告買回,更證明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福壽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自負一切契約責任及違約責任。被告雖辯稱19%股份之股款係友盛公司支付,惟被告未提出實質舉證外,查對銀行金流,友盛公司未曾給付19%股份(即95萬股)之股款予原告,既然原告已依約給付股款予福壽公司,福壽公司之股份確實為原告所有。⒋當時友盛公司之股東均為不諳法律之人,作成決議當下,無人知悉友盛公司身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承接19%股份作為庫藏股(公司法第167條、第167之1條第1項規定),基此,雖各股東作成上開決議,但決議無效且無法執行。⒌被告再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爭執係友盛公司以原告名義簽約,然而,關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其持股比例符合法定要件,惟若法院為裁定時其持股比例不符法定要件時,是否影響股東提出之聲請」之疑義,公司法無明文規定,是以,為確保友盛公司能順利營運,避免福壽公司退股後可能持續以其前先提出之選派檢查人聲請干預友盛公司之運作,故原告遂與福壽公司約定如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載,當無法以此認定友盛公司係以原告名義簽約;此外,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更能說明當初福壽公司之所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達成退股之目的或係影響友盛公司營運,而被告明知此情,卻為不實答辯。⒍被告雖以各種理由欲抗辯非係原告自行支付股款,惟被告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庭開庭時表示「…友盛公司買後分配給各股東,多出來這些股份,被告並沒有出資」,即謂被告自承從未給付140,741股之股款,惟友盛公司否認曾無償分配股份給被告、楊宗仁等各股東,故被告當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況且,友盛公司事實上未能承接19%股份,亦未給付19%股份之股款予原告,即謂19%股份(即95萬股)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友盛公司。⒎被告雖抗辯「福壽公司於102年7月30日收受股款後,於102年8月8日股份轉讓登記時,即分別過戶予各股東…,更不存在原告所稱95萬股(19%)部分,形式上先依比例借名登記予各股東名下之情形」等語,然由友盛公司在距離福壽公司退股後約4個月間(即102年12月4日),迅速完成減資變更登記並依比例減除當初登記於各股東名下共計95萬股,而各股東知悉當初95萬股係形式上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未繳納股款,後續將由友盛公司辦理減資之故。豈料,被告卻在10餘年後提起訴訟要求友盛公司返還減資股款。
㈨綜合原告、訴外人陳文通、陳雅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證述及現有事證,當時友盛公司處於草創階段,友盛公司主要經營者為楊宗仁、周千惠等人,並由原告擔任監察人,友盛公司先因未來營運款及支付廠商之設備款不足而於101年底臨時股東會決議要向彰化銀行貸款,後於102年6、7月間遭逢福壽公司退股,被告、楊宗仁、陳文通認股共計16%,但剩餘19%無人認股,遂經各股東同意後依會計師提出之比例,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並嗣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且當初無人認股之19%股份係由原告個人出資,無人給付股款予原告
㈩原告取得股份後,因95萬股無人認股,遂經各股東同意後,將股份依羅輝鈴會計師提供之計算比例,直接登記於各股東名下:⒈股權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保留或授與以任意第三人為本買賣標的名義之繼受人,絕無異議」,可徵原告取得股份後,得將股份直接登記在其他任意第三人名下,福壽公司無任何異議且會配合移轉登記。⒉為避免本次福壽公司退股事件造成各股東間持股比例發生巨幅變化及遵照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從而,友盛公司委請羅輝鈴會計師計算,由陳建築將無人認股之95萬股,依會計師提供之計算比例分別登記在各股東名下,以待後續辦理減資。⒊周千惠後來表示其個人要藉本次減資進行實質減資而不願形式減資,故未將95萬股依比例借名登記予周千惠,以達周千惠所希望之實質減資之效,而楊宗仁、林錦材維持羅會計師提供之比例各借名登記140,741股,最後剩餘之股份,由原告連同自己原本之持股以及陳師佳(原告之子)之股份,移轉並分派於陳雅倫(原告之女)、陳文通(原告之二弟,陳文通原則亦係依比例分派,僅差些許股份)、廖淑梅(原告之妻)。⒋被告雖抗辯無人認股之95萬股後續係由友盛公司無償分派予各股東,若是無償分派,無可能不分派予周千惠,且友盛公司輔設立且剛要開始正式營運,甚至欠缺營運經費,更於101年底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本公司及將正式運轉,但目前資金不足,擬向銀行借資約1千五百萬元整」之議案,並由包含被告、楊宗仁、周千惠在內之出席股東全體同意。當初無人認股之95萬股,於102年12月4日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後減除,友盛公司所應返還之減資股款,當應返還予出資者即原告;所有當初原告曾借名登記股份於名下之股東,除被告、楊宗仁、陳文通之退股款係由原告代理友盛公司至臨櫃領款後由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而直接取得外,其他各股東陳雅倫、廖淑梅在收到友盛公司轉提之退股款後,均已將退股款返還予原告。友盛公司認為原告為實際出資者且係實質權利人,原告有理由受領友盛公司退還之減資款,無須返還當初由原告代理友盛公司提領之退股款予友盛公司;然倘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當事人:友盛公司、楊宗仁)、(案號:11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當事人:友盛公司、林錦材)於審理後,認定友盛公司當初未返還減資股款予被告及楊宗仁並判決命友盛公司返還,則在判決確定後,友盛公司將請求原告返還當初提領之減資股款,但因實際出資人及實質權利人仍為原告,則應由原告於訴訟中【即本件訴訟、另案114年度訴字第3112號訴訟(當事人:陳建築、楊宗仁)】請求被告、楊宗仁返還借名登記利益或不當得利,方能使本次減資案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140,741股或給付140萬7,410元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7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㊁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訴外人友盛公司股東,102年4月間持有友盛公司股份總數35%股東福壽公司,以友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不改選、公司帳目交代不清,恐涉虛偽登記會計帳冊等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友盛公司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當時友盛公司為避免遭檢查人查帳,急於將福壽公司持有股份買回,惟因受限於公司法第167條規定禁止取得自己股份,友盛公司因此以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公司負責人陳雅倫之父)名義,與福壽公司簽訂承諾書、股權買賣契約書:⒈102年6月26日簽訂承諾書後,友盛公司即於同年7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並決議承諾書相關事宜,嗣102年7月18日友盛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後,同年月30日由原告與福壽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載明,第二案案由:「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的股份共35%,楊宗仁先生(訴外人楊秉鈞原名楊宗仁)認股5%、林錦材先生認股5%、陳文通先生6%,剩餘的19%的股份如何分配。」、決議:「19%由友盛公司承接,待彰化銀行借款放行再與福壽公司簽訂契約書」。⒊由此可知,上開決議19%股份由友盛公司承接,承購資金以友盛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方式籌資;而股東臨時會召開後,友盛公司即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2年7月18日提供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之貸款支付股款,於102年7月26日彰化銀行放款1,500萬元。
㈢系爭股東臨事會第三案案由:「陳建築先生向福壽實業買回友盛公司的股份,股份金額如何給付。」,決議:「擇日再議」。由此可知,友盛公司確實以原告名義與福壽公司簽訂承諾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倘是原告以個人名義出資承購福壽公司股份,則何必需要由友盛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股份金額如何給付?
㈣原告與福壽公司102年7月30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僅係友盛公司以原告之名義簽約而已,此觀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買賣價金全部兌現後,乙方(即福壽公司)同意放棄行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號選派檢查人權利,並承諾不得再予查察或干預關於友盛食品(股)公司之任何會計帳目及業務運作行為。」。原告僅為股東,倘原告以個人名義出資承購福壽公司股份,則何有需要約定福壽公司放棄行使選派檢查人權利,益證僅係友盛公司以原告名義簽約。
㈤福壽公司於102年7月30日收受股款後,於102年8月8日股份轉讓登記時,即分別過戶予各股東,倘原告個人資金雄厚,且系爭股款為其個人資金,則原告當可將其所承購175萬股全數過戶至其名下。然友盛公司102年1月7日及102年8月8日股東名簿記載,新增股東陳文通、廖淑梅2人,減少股東陳師佳1人,另股東周千惠則皆為125萬股無增減,而原告股數不增反由125萬股減為40萬股,減少82萬5000股,除顯不合理外,更不存在原告所稱95萬股(19%)部分,形式上先依比例借名登記予各股東名下之情形。
㈥原告另案主張將友盛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秉鈞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訴外人楊秉鈞返還股權(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296號)。經該案法官向彰化銀行函調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號(下稱友盛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2年6月24日給付認股款250萬元給友盛公司,友盛公司於102年7月25日將認股款給付給原告,原告稱被告未給付認股款云云,顯非事實:⒈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匯款250萬元給友盛公司,作為給付認股款,明細中交易註記欄亦記載「林錦材」。⒉依彰化銀行二林分行提供友盛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楊秉鈞於102年6月19日匯款250萬元至上開帳戶,友盛公司還特別在交易註記欄記載「楊宗仁」。⒊楊秉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帳號102年6月19日交易明細,當日訴外人楊秉鈞有匯款250萬元至友盛公司之上開帳戶。⒋訴外人陳文通委託蔡孋霞於102年6月17日匯款三筆款項130萬元、100萬元、70萬元共計300萬元作為給付認股款。⒌上開三筆即是訴外人楊秉鈞認股5%(250萬元)、被告林錦材認股5%(250萬元)、訴外人陳文通認股6%(300萬元),共計800萬元。⒍友盛公司於102年7月25日轉提三筆金錢各為250萬元(註記:楊宗仁)、250萬元(註記:林錦材)、150萬元(註記:蔡孋霞)共計650萬元,同日轉存至原告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購買福壽公司股票之股款。⒎友盛公司於102年7月26日再轉提150萬元(註記:蔡孋霞),轉存入原告上開帳戶,亦是訴外人陳文通認股福壽公司之股款,上開轉提二筆金額共計800萬元。⒏由上可知,被告林錦材認股5%(250萬元)、訴外人楊秉鈞認股5%(250萬元)、訴外人陳文通認股6%(300萬元)皆有給付友盛公司,友盛公司再轉給原告。⒐彰化銀行二林分行於102年7月26日放款1,500萬元給友盛公司,足見友盛公司依102年7月5日股東會議第二案決議,19%股權由友盛公司承接,並向彰化銀行借款,彰化銀行並放款1,500萬元⒑綜上可知,被告林錦材確實有支付認股款250萬元,而且向福壽公司購買股份之金錢亦非原告之金錢。
㈦原告及陳文通、陳雅倫3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下稱中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訴訟)之證詞可知,系爭股份(認股股份25萬股,分配股份14萬741股),其中「認股股份」部分,被告及訴外人楊宗仁、陳文通各認購5%、5%、6%,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3人就已經確認認股股數,並以匯款給付股款。至於「分配股份」部分,原告及友盛公司負責人陳雅倫在中高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訴訟亦均結稱,此部分為友盛公司所承接,友盛公司應給付股款給原告,且友盛公司已償還給原告。故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不存在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14萬7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40萬7410元本息,均無理由。況且原告自承不知本件請求,益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買賣契約、不當得利皆是虛偽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友盛公司102年7月5日召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時股份為500萬股,原股東原告有125萬股、被告林錦材有35萬股、楊宗仁有35萬股、福壽公司有175萬股(即500萬股之35%),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內容略為福壽公司退出,福壽公司之股數楊宗仁認股5%(25萬股)、林錦材認股5%(25萬股)、新加入股東陳文通認股6%(30萬股),其餘19%(950,000股)由友盛公司承接,友盛公司等彰化銀行貸款放行,再與福壽公司簽訂契約。
㈡102年8月8日友盛公司股東登記股數變更,被告林錦材為740,741股、楊宗仁為740,741股、陳文通為368,518股,被告林錦材除原有股數35萬股及認股福壽公司股數25萬股外,股數多出140,741股,楊宗仁亦多出140,741股,陳文通多出68,518股。
㈢友盛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由500萬股減為405萬股,被告林錦材減為60萬股、楊宗仁減為60萬股、陳文通減為298,500股,減資每股價格10元,被告林錦材減少之股數價格1,407,410元(140,741股×10=1,407,410),楊宗仁亦為1,407,410元、陳文通為685,180元。
㈣原告與福壽公司於102年6月26日簽立承諾書、於102年7月30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告購買福壽公司所有友盛公司之175萬股權,每股價格9.38元,買賣價金共16,415,000元。
㈤原告曾臨櫃提領友盛公司帳戶中前開第三項所述被告林錦材及楊宗仁各多出140,741股減資後之股數價格各1,407,410元,此二筆款項原告領取。
㈥被告林錦材(本院114年訴字第800號、台中高分院114年上易字第510號)及楊宗仁(本院113年訴字第1201號、台中高分院114年上易字第296號)分別對友盛公司提起請求返還減資股款各1,407,410元,均經一審判決勝訴,並為假執行,被告林錦材假執行完畢,楊宗仁部分經友盛公司提供反擔保提存,二案件現由台中高分院審理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份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合意,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份或減資後之款項返還原告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股份係由原告出資所購買等節,固提出原告與福壽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支票(本院第27-33頁)為據,被告雖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自承福壽公司退夥後其除認股之25萬股外,其名下股數確實多出140,741股無訛,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辯稱:依友盛公司102年7月5日召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福壽公司之股份係由友盛公司承接,待彰化銀行借款放行再與福壽公司簽訂契約書,友盛公司減資後被告並未取得減資款1,407,410元等語。經查,依友盛公司102年7月5日召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第二案:福壽公司退出股份共35%,楊宗仁認股5%、林錦材認股5%、陳文通6%,剩餘19%股份如何分配。決議:19%股份由友盛公司承接,待彰化銀行借款放行再與福壽簽訂契約書」等內容,可知被告名下多出之福壽公司140,741股份,係友盛公司要買回,惟因友盛公司依法不得買回自有公司之股份,因此以他人之名義與福壽公司訂約買賣契約自屬常情,後由原告與福壽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雖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支付予福壽公司,然此僅可認友盛公司關於買回福壽公司股份之方式,係與原告間另以其他約定予以解決,且減資後被告名下多出140,741股份之價值1,407,410元,已由原告自友盛公司帳戶中提領取得,被告並未收取,何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可言,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名下之友盛公司股份140,74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