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欣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陶修明
被 告 施全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6,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2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1,218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欣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邀同被告陶修明、施全治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欣佑企業有限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400萬元整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於112年3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系爭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7年3月22日。
二、不料,被告欣佑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依據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尚積欠原告本金251萬6,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告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欣佑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陶修明、施全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未依約履行償付之責,依約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51萬6,7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陶修明、施全治為被告欣佑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欣佑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附表:系爭借款之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尚積欠本金 約定利息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息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 按約定利息年利率20% 1 400,000元 249,429元 2.295% 115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5月24日起 至115年11月23日止 自115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3,600,000元 2,267,321元 2.295% 115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4月24日起 至115年10月23日止 自115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