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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預付款項(2026-07-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馮梅君律師

被 告 光電王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宥宣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委任契約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約定屬排他性合意管轄,是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為此聲請移轉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惟除非係兩造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否則在合意某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一般而言,其乃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於契約固有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可參【115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惟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無可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有明示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情形,則被告主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司促卷第43頁),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是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