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馥翊等間撤銷贈與事件,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
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之訴,
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黃馥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曾於115年1月30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原告於115年2月3日收受後,僅於115年3月11日到院閱卷,迄今仍未補正,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故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之訴。
三、另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倘原告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致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之訴,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黃馥翊之訴,特此提醒。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為196萬7,004元【計算式:4,048.17㎡1,700元(17)+4,051.26㎡1,700元(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黃馥翊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則為31萬6,635元【計算式:本金7萬7,076元+利息23萬8,359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31萬6,63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6,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㈢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2
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陳**」為被告,卻未於起訴狀記載其姓名;原告雖曾於114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但被告仍記載為「陳**」。請以書狀補正被告陳**之姓名。
㈢重新提出記載完整之補正後起訴狀,應詳細記載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完整之當事人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