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范如蘋
被 告 顏瑞瑩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暴風雨」、「廖華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被告與TELEGRAM暱稱「暴風雨」、「廖華強」、Line暱稱「宏爺講股」、「張馨然」、「郭雅芸」、「劉筱琳」、「楊慧茹」、「牧人國際營業員」、「鴻景國際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郭雅芸」、「劉筱琳」、「楊慧茹」、「牧人國際營業員」、「鴻景國際線上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入金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嗣即於113年12月9日晚上6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與原告見面,先出示偽造之「王忠民」工作證予原告確認身分,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113年12月9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原告收執;被告取得20萬元後即將之交予收水「暴風雨」,而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意願賠償,但被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