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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6 案號:彰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慶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慶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人豪

相 對 人 施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或10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其價值須不少於新臺幣6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萬6,27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9萬6,27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㈠相對人慶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慶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相對人施人豪及施柔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及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21年3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按月計付攤還,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利率,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惟相對人慶豐公司於114年9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14年9月23日止,相對人慶豐仲介公司尚積欠本金19萬6,271元未還。

㈡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慶豐公司之借款均有催收及授信異常紀錄之情形,相對人施人豪有達179萬以及信用卡債務之呆帳、且信用卡已遭強制停卡,相對人施柔安有從債務逾期未還,顯示相對人等之財力週轉已陷於無力狀態。另相對人慶豐公司逾期未清償借款後,經聲請人以書面催告相對人,相對人迄今無回應。為免相對人進行脫產,倘不實施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擔保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萬6,2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19萬6,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催告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均未回應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報告及催告書暨回執聯為證,惟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遂准以供擔保方式,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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