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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2026-06-1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6-10 案號: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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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許嘉芫

被 告 郭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61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7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6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若伶所有並由訴外人吳驊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含烤漆)費用1萬7,076元及零件費用4萬1,7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3,543元),共計5萬8,78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3萬0,619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當時是綠燈行進間急踩剎車而造成後方2部車之事件,看來恐難說明白。因此,被告不出庭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要保書、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32張(見本院卷第23至35、39至47及6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4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2305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確實在未減速及不足之安全距離之情形下,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