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謝全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9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108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適前方有訴外人柯妏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因而與柯妏靜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柯妏靜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998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4,199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7,197元予柯妏靜,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柯妏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柯妏靜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37、66、67、70至73、79、8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①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往南之車道只有1個車道,右邊並無另有機車道,而左邊則有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南往北之1個車道,彼此並以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區隔。
②於00:00:04時,系爭客車行駛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往南之車道,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2個路口停止線前,並靠近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③於00:00:06時,被告騎乘電動車行駛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往南之車道,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2個路口停止線前,並靠近車道中央偏右(按:筆錄誤載為偏左,應予更正)近路面邊線之位置。
④於00:00:08時,系爭客車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1個路口停止線前,並行駛在車道中央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而被告此時則騎乘電動車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2個路口內中央之行人穿越道處,並靠近車道中央偏右(按:筆錄誤載為偏左,應予更正)近路面邊線之位置。
⑤於00:00:11時,系爭客車已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1個路口,而此時被告則從原本之行駛路線靠右,更接近右側路面邊線。
⑥於00:00:14時,系爭客車行駛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往南之車道上仍靠近左邊分向限制線之位置,並往前行駛,而被告則於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1個路口後,又更靠右更接近右側路面邊線,且系爭客車是位於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左前方。
⑦於00:00:21至23時,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仍行駛在路面邊線與分向限制線間之車道時,開始由原本靠近路面邊線之位置往左,並於經過車道中央後,接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且位於系爭客車之左後方。
⑧於00:00:24至25時,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行駛在路面邊線與分向限制線間之車道上時仍持續往左偏行,嗣並在分向限制線之位置上持續往左偏行,而原行駛在車道上靠近分向限制線之系爭客車於00:00:25時開始左轉,於左轉時可看見系爭客車是在上開路口內左轉,而此時被告則是在系爭客車之左方且持續往左偏行。
⑨於00:00:26至27時,系爭客車持續左轉,而在左方之被告也持續往左邊之方向行駛,並於00:00:27時,系爭客車與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於發生碰撞前,因監視器距離系爭事故地點過遠,所以無法看清系爭客車與電動車有無打左轉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1、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6、6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行駛在接近右側路面邊線之被告,於00:00:21起,開始騎乘電動車依序往左經過車道中央,接近分向限制線,在分向限制線上持續往左偏行,及在上開路口內往左邊之方向行駛,且是由系爭客車之右後方移動至系爭客車左後方、左方,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屬於左轉之狀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左轉前自應先繞越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始得謂已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然依前所述,被告卻是在行駛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前,就已先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往左偏行至上開路口內,進而與在上開路口內才左轉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繞越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前騎乘電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情事。
三、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應先繞越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前騎乘電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因而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柯妏靜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998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4,199元等合計1萬7,1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認該清單上之零件費用2,998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4,199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7,19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3年6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2,998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00元(即:2,998元×1/1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4,19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4,499元(即:300元+1萬4,199元=1萬4,4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