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95公里處之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輾壓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而擊中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蓓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270元、烤漆費用3萬6,480元及零件費用21萬8,521元,共計26萬9,271元。經原告賠付予B車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該掉落物係原已在車道上,非被告丟棄或遺留之物,且被告否認有輾壓該掉落物之行為,原告應向該掉落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賠償。
㈡縱認係被告輾壓該掉落物,惟被告無從預見掉落物是否會彈起及彈向何方,非被告駕駛A車行進狀態下可得控制。況於國道上有一定之速度,該掉落物未特別明顯使被告得於一段距離即能察覺並閃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B車受損係因被告駕駛A車輾壓掉落物致掉落物彈起擊中B車所致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B車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依訴外人張蓓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所示,雙方各執一詞,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有輾壓掉落物一事。復依警方所提供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並無A車與B車發生碰撞或A車輾壓掉落物之照片,且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難以認定B車之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B車之所有權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B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債權」之可能。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