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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董承珅

被 告 葉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39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5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竹縣,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在彰化縣伸港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162.9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松榮所有、由訴外人吳承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9,121元(含工資91,656元、塗裝46,642元、零件450,82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之車輛因道路縮減而減速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陳昱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黃聖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89,121元(含工資91,656元、塗裝46,642元、零件450,82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12日,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3,0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61,395元【計算式:423,097元+91,656元+46,642元=561,39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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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823×0.369×(2/12)=27,7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823-27,726=423,09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