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5-10-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王塏惠
被 告 賴俊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由民富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路1段43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二車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第八肋骨裂傷骨折、左側臉頰、左側胸壁、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5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元、交通費用600元、維修費15,433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5,56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5頁),經核均係為受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0,6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4日無法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280元等語(計算式:30,600元÷30日×14日=14,28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下班刷卡資料、資遣費計算單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往返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6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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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0×0.536=10,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0,023=8,677
第2年折舊值 8,677×0.536×(4/12)=1,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77-1,550=7,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