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報酬(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黃曙展律師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丞志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第一審訴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第一審訴訟業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宣判,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及實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1次,並出具答辯狀1份,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表現等情,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53,750元,以不超過3%之額度上限,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4,600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