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變更股東名簿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侯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鄭水銘
監 護 人 鄭惠如
被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諸給付、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既判力,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形成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訟應具「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訟非屬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例如在權利歸屬有爭執時,如僅確認對造當事人之權利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未必表示自己權利存在,原則上無確認利益,應積極確認自己權利存在始可。經查,原告起訴及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就其備位訴之聲明中聲明二部分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水銘(下稱被告)間就被告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發行股票487,500股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應將被告公司名下487,500股之股票給付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64頁正反面),然原告就先位聲明已主張「被告公司應將被告名下487,5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就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登記之被告公司股票是否與原告為借名登記關係,以及被告公司是否應將上開被告所有之股票登記予原告所有,已可透過先位聲明之給付訴訟關係為認定,基於補充性原則,就此部分確認訴訟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就此部分之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5年5月19日具狀並於其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均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所訴就被告登記具有被告公司股份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現由其監護人鄭惠如監護,本院均合法通知其監護人到庭,然其監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被告公司發起人,因被告公司成立之初需資金,原告則借被告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被告公司股票之出資人,並佔被告公司持有之487,500股(原告共計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其中原告出資150萬元,另外50萬元為訴外人侯雅齡出資,出資時每萬元有3,250股),雙方並簽立借名登記投資證明書,然原告先前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股份變更股東名簿予原告,均遭拒絕,原告已依委任關係終止向被告請求返還股票,被告公司則應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從本案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可知,被告於被告公司所持有之股票為65萬股,其中應有487,500股為原告借名登記所有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撤銷本案執行程序。
㈡被告公司應將被告名下487,500股變更股票登記予原告。(至被告雖有提起備位訴之聲明,然此部分之提起無理由,詳後述)。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114年4月25日設立,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0日將款項150萬匯予被告,可知原告此款項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出資款,惟從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示資料可知,被告設立時總發行股數為1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是若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在設立之初持有之股數僅25萬股,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65萬股乙節,係因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0日進行增資,並將總發行股數增加為300萬股,實收資本額增加為3,000萬元,被告當時有參與認股,故其股數始增加為65萬股,若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權利亦僅為15萬股,又執行法院係針對被告名下股份依法執行,本案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本案執行程序亦屬無據,且被告名下股票已拍賣,被告公司自無法在就非被告名下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網路資料、本案執行程序函文、借名投資證明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公司除以前開情詞為辯外,就其餘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以及有匯款給被告間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客觀事實為真,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如有,被告名下所有被告公司股份為多少?原告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由契約任一方以意思表示為之。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借名投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記載「被告公司初期成立需籌募資金,故藉由乙方(即被告)名溢出名作為投資,雙方依誠信原則合意約定借名人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出名人沒有使用、處分、管理借名登記標的權利。出資金額明細:原告(即甲方)出資總金額150萬元整;侯雅齡出資總金額50萬元」等語,而依上開借名投資證明書記載匯款日期為111年3月30日,投資款項匯入公司日期為111年4月7日,此亦有原告匯款150萬元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就上開150萬元之出資額認購被告公司股份,實際上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則為借名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甚名。
㈡如有,被告名下所有被告公司股份為多少?原告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1.原告雖主張以每萬元認購3,250股等情,然上開借名投資證明書並未約定認購股份為多少,而被告公司所提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日為111年4月25日,登記資本額為1千萬元,總發行股數為100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被告於被告公司設立之初為監察人,持有股份為25萬股(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符合公司法所稱之資本充實原則。2.原告雖主張被告名下持股總共為65萬股等語,然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0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登記股數為300萬股,此時被告身為監察人之持有股數為65萬股,業據被告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且被告公司亦提出戶名為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帳號交易名下,其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並於111年9月15日匯款4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而被告上開匯款200萬元之金額與日期,即與原告所提借名投資證明書所載之金額總額與日期相符,是原告匯給被告之150萬元,若依面額10元計算,其股數則為15萬股,並無原告所稱有487,500股,而被告後來所匯款之400萬元則為後續被告公司因增資所生,此部分則與原告所匯之150萬元無關。準此,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此借名登記關係之標的僅有被告公司15萬股之股票甚名。3.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又(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即新臺幣5億元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發行股票後不欲發行股票,尚非法所不許;章程內未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方式要屬公司自治事項。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經查:⑴被告公司股份屬記名之未發行股票乙節,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已足,先予敘明。⑵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程序卷宗可知,被告名下所有被告公司之65萬股股份,業經張永豐於114年10月23日15時30分於拍賣程序中出價28萬元應買,此有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名下所有65萬股已由張永豐承諾應買並交付價金而完成股份轉讓,是被告名下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既經完成股份轉讓而屬第三人張永豐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被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變更股票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4.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原告雖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欲撤銷本案執行程序,並於114年10月21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而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就原告所提停止執行事件分案(即本院114年壢簡聲字第98號),而上開股份拍賣程序已於同日完成拍賣,拍賣程序已屬不能撤銷,執行標的物既已拍賣,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案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位聲明部分之主張,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共計15萬股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被告名下持有被告公司共計65萬股之股票既於本案執行程序中經全數拍定移轉,則原告主張本案執行程序撤銷以及被告公司應將被告持有被告公司487,500股變更股票登記予原告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為裁判,否則即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經查,原告雖提起備位聲明,然其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聲明與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均為「本案執行程序撤銷」,而備位聲明第二項業經本院認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備位聲明於扣除第二項聲明後,其聲明與先位聲明即屬相同,不生前開所稱預備合併之訴,當無再審酌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