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余秉珩黃于珍
被 告 NGUYEN VAN LUAN(中文名:阮文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與福坪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丹所駕駛、劉文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546元(烤漆1萬2,229元、工資9,897元、零件4萬7,4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萬1,00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賠付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1-30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院卷第32-59頁)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依職權准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萬1,007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1月2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經20日即115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