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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18 案號:壢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22日,已經過4年6月,而原告承保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70元(零件部分6,360元,其餘15,81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82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6,632元(計算式:822+15,810=16,63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請求此範圍之金額,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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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60×0.369=2,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60-2,347=4,013

第2年折舊值 4,013×0.369=1,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13-1,481=2,532

第3年折舊值 2,532×0.369=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32-934=1,598

第4年折舊值 1,598×0.369=5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98-590=1,008

第5年折舊值 1,008×0.369×(6/12)=1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8-186=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