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榮傑
被 告 吳孟憲即鯊魚夾選物販賣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1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44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惟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按時
繳付本息,迄有本金9萬4,168元未償還,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為證,被告復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
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