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6-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NDRA MARESKA DEWANTY(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起訴主張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新臺幣6,560元。觀諸該契約第14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惟該契約顯是原告作為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由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在臺居留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址,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至原告雖陳報被告契約所填載桃園市龍潭區為被告住址(本院卷第4頁及第18頁),惟觀諸該契約簽訂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已歷有年,且本院將訴訟文件送達該址,復於115年4月23日經以被告遷徙不明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頁),則無從認定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在本院轄區確有住居所。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