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鍾雨潔
被 告 武承恩
陳信銓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承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信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家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承恩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銓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盛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承恩、陳信銓及許家盛(下分別稱武承恩、陳信銓及許家盛)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承恩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銓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盛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先後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信銓帳戶,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家盛帳戶,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武承恩帳戶,旋遭移轉一空,合計受騙匯款50萬元,被告3人為相同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賠償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761號、第28762號及第287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簡卷第13-26頁)為證,武承恩因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罪刑,陳信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罪刑,許家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罪刑,而均確定在案,被告3人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武承恩、陳信銓及許家盛分別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復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自應就原告分別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3人分別提供帳戶之行為,受騙而先後匯款10萬元至陳信銓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家盛帳戶,匯款20萬元至武承恩帳戶,足認武承恩、陳信銓及許家盛分別致原告受有2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武承恩、陳信銓及許家盛給付2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核屬有據。
四、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規定,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就其所受50萬元之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被告3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向原告詐取50萬元乙事,彼此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謀議,並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或對彼此侵權行為給予助力,而造成原告受騙匯款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被告3人雖有提供分別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個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原告受騙匯入其他被告帳戶有何助力,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外遍觀原告其餘所舉之證據,亦未顯示被告3人就該50萬元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意思聯絡、具體參與、分贓等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無理由。
六、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5月8日送達武承恩及許家盛(本院卷第35、41頁),於115年4月30日送達陳信銓(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信銓自115年5月1日起,武承恩及許家盛自115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3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