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簡珮慈
被 告 陳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1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之交岔路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往關爺西路方向前進時,本應注意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伊騎乘訴外人簡含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毀損,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訴外人簡含潔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伊。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638元、薪資損失165,702元、親屬看護及膳食費80,000元、修車費15,100元、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黏貼紀錄表、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6、49至53、56、60至61、9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暨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64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陸續支出共計醫療費85,638元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12至27、29至34頁),核該收據所示金額與其主張相符,且就診科別與其傷勢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足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共進行二次手術(手術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27日、114年7月24日),於術後分別有休養3個月、2週之必要等節,雖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27日、11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第28、35頁),然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及相關薪資單據觀之(見卷第37至47頁),其於上開休養期間(即113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1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7日)仍持續受僱於訴外人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及錢櫃企業集團,故其是否因休養而請假,進而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及其數額,仍應視其實際薪資發放情形而定。惟核上開薪資單據,其中台晶公司部分,僅見原告有於113年7月請病假8時、生理假8時,並因請假扣薪982元(見卷第44頁);於114年8月請病假72時(即9個工作天)、生理假8時,並因請假扣薪5,110元(見卷第39頁)。復依114年8月薪資單所列各請假類別之扣款情形可知,生理假與病假同,均屬應計扣款之假別。準此,僅得徵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請假遭台晶公司扣除之薪資為4,068元【計算式:982元÷(8時+8時)×8小時+5,110元÷(72時+8時)×56時(8月1日至8月7日,工時共計56時)=4,068元】。至錢櫃企業集團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資料(見卷第40至41頁),均未顯示有因請假而遭扣減薪資之情形。據此,尚難認其確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068元。
⒋修車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5,10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7,550元。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3年11月,有車籍資料可佐(見卷第74頁;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9年9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即10分之1後之殘值為755元【計算式:7,550元×0.1=755元】,併計工資費用7,5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8,305元【計算式:755元+7,550元=8,30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32,0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638元+薪資損失4,068元+看護費54,000元+修車費8,3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32,011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7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