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江群銓
訴訟代理人 江孟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孟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1,8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6萬9,880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孟淦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日及113年5月24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別自113年3月2日及113年6月27日起,各分36期,分別按期每月向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5,480元,分別攤還19萬7,280元,如未按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江孟淦因故於113年7月12日死亡,且未再依約繳納分期付款價金,分別積欠16萬9,880元及19萬1,800元,合計36萬1,680元之帳款未繳納,且所積欠價金分別於114年3月3日及114年2月28日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被告為江孟淦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原告與江孟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江孟淦生前經濟狀況不好,子女領取勞保給付後竟拋棄繼承,被告不清楚江孟淦積欠之債務,亦未自江孟淦繼承何遺產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等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促字卷【下稱彰院卷】第15-28頁)為證,被告復未就此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江孟淦應負分期買賣價金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江孟淦死亡時,子女江栢瑜及江嘉真,以及父親即被告尚生存,母親江魏三已死亡,江栢瑜及江嘉真嗣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及江孟淦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彰院卷第29-33頁),揆諸前述,即應由被告為江孟淦之繼承人,又被告既為江孟淦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江孟淦之分期買賣價金給付責任,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與江孟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孟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之負擔,與敗訴當事人所負清償責任為何無涉,無關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