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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1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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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曾意文

訴訟代理人 呂豪

被 告 許新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內,因迴轉時騎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為此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979元、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外支出之代步費用1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下係因為迴轉距離不夠才倒退,但過程都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所稱之損害並非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迴轉當下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係本件事故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5頁),然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41,979元等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壞係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所致。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1分28秒起,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此時肇事機車車頭對向白色轎車車頭,由被告以雙腳在地面上滑行方式移動;播放時間1分30秒,被告控制肇事機車車頭面對白色轎車方向向右轉彎,此時系爭機車車頭與白色轎車右前側相距甚近,又限於監視器角度及距離,無法確認是否發生事故碰撞,播放時間1分31秒,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先向前行,隨即急煞停頓,被告隨即控制肇事機車向後倒退;播放時間1分33秒,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向右轉彎,隨即消失在畫面中。」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8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然有於原告所指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前側為滑行、迴轉之舉措,惟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清楚攝錄到肇事機車有無碰撞到系爭車輛,尚無從具體確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騎車行為所致。

㈣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高晉暘雖到庭證稱略以:我當時要出門,看到被告在那邊迴轉,我想說空地那麼大,為何須要迴轉,沒有看到當時碰撞,被告離開後,我覺得好像有碰到,所以我就上前去看白色車輛,看見塑膠片及板金之間有些許刮痕,位置約在右前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所述,其既無實際見聞當下兩車有無發生碰撞,上開所言亦均屬主觀臆測、不確定之陳詞,仍無從引為有利原告判斷之基礎。

㈤綜上各情,應認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仍處真偽不明狀態,又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騎乘肇事機車所造成,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56,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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