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倪慶誌
訴訟代理人 郭明宏
被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247元,及被告倪慶誌自民國11
4年11月7日起、被告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2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慶誌受僱於被告富達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在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左轉彎時,車輛傾斜而不慎側倒碰撞訴外人邱文琪停放於上址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嚴重受損。伊因此支付本件小客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529元,並因本件小客車受損嚴重,致伊需前往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現場拖吊本件小客車,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與114年5月26日前往現場之交通費用2,500元。另本件小客車送修期間,車輛實際使用者無法使用本件小客車,方另行搭乘計程車,而受有交通費用3萬7,000元之損失,合計共18萬7,5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倪慶誌則以: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則有重複計算之虞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富達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倪慶誌受僱於被告富達公司、被告倪慶誌於前開時、地不慎碰撞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原告為本件小客車車主及原告為前往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現場拖吊本件小客車,而於114年5月26日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倪慶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被告富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倪慶誌前揭轉彎不慎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倪慶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14萬6,529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04年1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萬1,425元、鈑金費用3萬9,688元、塗裝費用2萬3,714元及工資費用1,702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及服務明細表(以下合稱本件維修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23日止,本件小客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14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鈑金費用3萬9,688元、塗裝費用2萬3,714元及工資費用1,702元後,原告實際得求償金額為7萬3,247元【計算式:8,143+3萬9,688+2萬3,714+1,702=7萬3,24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等語,已提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又揆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0月23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42721號函暨函附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可見本件小客車因碰撞致後車尾嚴重凹陷,且部分車尾殼與車體分離,衡情應已無法正常駕駛,佐以本件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所載維修範圍遍及全車,考量行車安全性,本件小客車自有拖吊之需求與必要。另原告所提拖吊發票所載金額為1,55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僅請求1,500元,其請求當屬有據。⒊114年5月26日交通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於114年5月26日為前往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拖吊本件小客車,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基福個人車行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3萬7,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本件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送修,致本件小客車實際使用者即伊女兒於維修期間需另行支出計程車費用3萬7,000元,因而受有交通費用3萬7,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然此計程車費用係原告子女之需求,尚非原告之需求,則原告子女因無法使用本件小客車所支出之費用,要非原告之損害。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萬7,247元【計算式:7萬3,247+1,500+2,500=7萬7,247】。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倪慶誌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倪慶誌之雇主即被告富達公司自應與被告倪慶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倪慶誌(見本院卷第56頁)、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富達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倪慶誌自同年月7日起、被告富達公司自同年月8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