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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壢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杜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7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金城,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變更為鄧文傑,經原告於115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7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仁愛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麗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991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3萬1,973元、零件2萬3,01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萬4,2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請依法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匯豐桃園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桃園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6-20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院卷第36-49頁)核閱屬實,被告復無意見,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兩造到庭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又其中零件1萬4,435元修理部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7日,已使用逾耐用年限,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2,302元,再加上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萬1,973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4,27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4,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