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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0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04 案號:壢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黃俊堯鍾宇軒

被 告 葉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11/13,18:16:01至07:原告保車於外側車道順向直行,(16:05)同向內側車道忽然出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保車併行時向右跨越雙白線行駛,二車發生碰撞。」;另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11/13,18:16:01至07:被告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16:03-16:06)自行車紀錄器視野出現原告保車至二車停駛,可見原告保車均於外側車道分向線內直行」(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於外側車道順向直行,從原告保車之鏡頭畫面可知,原告保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於畫面時間「18:16:05」時才看到被告車輛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前方,被告車輛則於車頭超出原告保車後旋即從內側車道開始向右變化車道,復兩車則於不到2秒之時間內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事故從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至車禍發生時不過僅不到2秒鐘,已難認原告保車有何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事故顯屬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保車所致,應由被告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13日,已經過1年8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6元(零件部分4,020元,其餘10,726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9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39元(計算式:1,913+10,726),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8,847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四、至被告抗辯保險桿不用更換,葉子板有受損但沒更換,我認為很多都不需要更換,頭燈跟前保桿都沒必要更換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頭燈部分僅係拆裝之工資246元,亦即僅為維修必要而將頭燈拆下之工資,並無所謂更換頭燈之狀況,就葉子板部分僅為烤漆及工資,僅有保險桿有更換零件,而被告亦無就為何沒必要更換之相關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抗辯,難認其所辯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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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0×0.369=1,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0-1,483=2,537

第2年折舊值 2,537×0.369×(8/12)=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7-624=1,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