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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0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04 案號:壢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2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06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4月3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911元(零件部分64,766元,其餘26,14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汽車之零件經折舊後剩餘6,479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2,624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僅請求32,622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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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66×0.369=23,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66-23,899=40,867

第2年折舊值 40,867×0.369=15,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67-15,080=25,787

第3年折舊值 25,787×0.369=9,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87-9,515=16,272

第4年折舊值 16,272×0.369=6,0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72-6,004=10,268

第5年折舊值 10,268×0.369=3,7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68-3,789=6,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