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謝佳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22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57×0.369=21,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57-21,608=36,949 第2年折舊值 36,949×0.369=13,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49-13,634=23,315 第3年折舊值 23,315×0.369=8,6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15-8,603=14,712 第4年折舊值 14,712×0.369×(11/12)=4,9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12-4,976=9,73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5,577元、烤漆21,909元,共計47,222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