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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7-1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5 案號:壢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林○恩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丞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戴○保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4年7月21日接受行懸壅顎咽整形之住院相關保險金新臺幣68,6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卷第4至第7頁),惟查,原告前已於同年2月13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起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5號,後經承辦股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為相同之請求,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原告於該案之起訴狀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