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4-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李易其
被 告 陳進宏董曉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登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47,12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登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前時,因向左偏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明隆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修,修復必要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468,522元,費用甚鉅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保險理賠金597,120元後,將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拍賣,而以50,000元售予他人。故扣除殘體拍賣之金額後,伊實際支付之保險金金額為547,120元,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吳明隆向陳登威請求賠償前開費用;惟陳登威已於113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陳登威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合理,陳登威並無遺留遺產,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聽陳登威說心臟不舒服,懷疑陳登威過世也跟系爭事故有關;對肇事責任也有質疑,陳登威當時有煞車,吳明隆沒有煞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登威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吳明隆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報廢,原告因而賠付吳明隆保險理賠金597,120元;陳登威已於113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陳登威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28、70至7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3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⒈肇事車輛駕駛人陳登威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自陳:「車禍過程我已經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我要找水喝,我就暈倒在路邊。」等語(見卷第39至42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明隆則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陳稱:「對方當時在我對向,速度非常快,並朝著我的方向開過來,因當地路寬狹窄,我只能做煞車的動作,並不能閃避,我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我車輛右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後對方有先跟我要瓶裝水飲用,我有給對方飲用,但是對方還是表示口渴要去找水喝,人就離開肇事現場了」等語(見卷第42至44頁)。經核上開2人警詢陳述,並參酌卷內警方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現場測繪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肇事車輛偏離車道行駛後撞擊路旁路燈等情,本院認為吳明隆於警詢時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陳述甚詳,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均相符,可認定吳明隆之主述較為可信,而被告雖辯稱陳登威當下有煞車,但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從而,陳登威前揭駕駛行為,經推定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陳登威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陳登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登威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⒉惟陳登威已於113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陳登威之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於繼承陳登威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陳登威之遺產是否足夠清償其債務,與陳登威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而倘陳登威之遺產確實不足清償所遺債務,則被告仍僅於繼承陳登威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限定繼承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毀嚴重,維修費用初估為597,120元,已無修繕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21頁),觀諸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前車頭大面積變形凹陷、車窗破裂、安全氣囊亦因撞擊而彈出,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全損金額為597,120元,此乃保險業對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是以此作為系爭車輛損失計算之標準,應屬允當。又系爭車輛經出售所得價金為50,000元乙情,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卷第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之價值547,120元【計算式:597,120-50,000=547,120】,應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