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施明儀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張烱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654元,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被告張烱崧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3萬4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4萬245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烱崧於113年2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70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明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車尾經修復後費用為34萬9924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之總金額為34萬2450元。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烱崧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且彼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統聯公司自應與被告張烱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行向前方由訴外人余善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先與訴外人李秀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張烱崧駕駛肇事車輛原本已有保持安全距離可以煞停,但因張明祥駕駛之系爭車輛忽然變換車道強行切入肇事車輛前方,造成被告的安全距離減少,因而煞停不及碰撞系爭車輛,所以本件的肇事責任應該是張明祥,被告張烱崧沒有責任,被告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24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張明祥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肇事車輛同向右前方(兩車行駛於不同車道,兩車前後隔有一段距離。嗣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後,切入肇事車輛之車道後,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前方,張明祥隨即因見前方余善文駕駛之車輛追撞前方李秀悅駕駛之車輛,而亮起煞車燈將系爭車輛煞停,此時肇事車輛距系爭車輛尚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然被告張烱崧見狀並未煞車或減速,而仍等速執行,最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及余善文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見當系爭車輛已切入肇事車輛前方並亮起煞車燈時,被告張烱崧並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以至於見狀未煞車或減速而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張烱崧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張烱崧就本件事故及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尾損害負賠償之責。3、次查,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張烱崧之僱用人,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烱崧係執行載客之職務,被告統聯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統聯公司自應就被告張烱崧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張烱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張明祥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2、被告固辯稱張明祥變換車道不當強行切入肇事車輛前方等語。惟觀諸前揭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切入肇事車輛車道前方前,已有開啟左轉方向燈,被告張烱崧如有注意前方,已可知悉系爭車輛要左切,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後,肇事車輛距系爭車輛尚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系爭車輛並非突然變換車道,且事故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之限制,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本件事故之原因,乃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後之同時,余善文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李秀悅之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甫變換車道完成即緊急煞車,復因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煞停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是張明祥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2、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萬9924元(含工資8萬1487元、烤漆24萬3045元、零件24萬3045元),惟原告所列之明細加總金額已超過34萬9924元,且該金額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並不符(見本院卷第10、15-18頁)。參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支出維修費金合計確實為34萬9924元,而估價單上原始維修費總金額為52萬9641元,其中零件為37萬5806元,則以此比例計算後,系爭車輛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為24萬8288元【計算式:(37萬5806/52萬9641)X34萬9924=24萬8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為10萬1636元(計算式:34萬9924-24萬8288=10萬1636)。3、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3年1月(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2月7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萬301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0萬109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萬4654元(計算式:23萬3018+10萬1636=33萬465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8日送達被告統聯公司、於115年3月30日送達被告張烱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統聯公司負擔自115年3月19日、被告張烱崧負擔自115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
一、檔案名稱:Z0000000 000-FZ張炯松 3號影像.mp4影片 時間:1分 錄影位置:被告車輛之前、車內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日期為2024/02/07 20:41:44。此時為晚上天氣雨,有照明,被告車輛行駛於某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告保戶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兩車前後間隔有一段距離。 00:01至00:17時,兩車均各自沿其等行向車道行駛,原告保戶車輛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08時起,陸續亮起煞車燈。 00:18至00:23時,原告保戶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即被告車輛之行向車道),並隨即亮起煞車燈,此時兩車前後間距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被告車輛則持續沿其行向車道(即內側車道)等速直行,兩車前後間距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保戶車輛)。 二、檔案名稱:A後.mp4影片 時間:33秒 錄影位置:第三人車輛之後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4/02/0720: 1:58。此時為晚上天氣雨,有照明,第三人車輛行駛於某 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告保戶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右後方 之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第 三人車輛與被告車輛前後間隔有一大段距離。 00:01至00:02時,三車均各自沿其等行向車道行駛。 00:03至00:07時,原告保戶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向左 切入內側車道(即被告車輛之行向車道);被告車輛則持續 沿內側車道等速直行;第三人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 5時,自其行向車道追撞前方車輛。原告保戶車輛復於影片 撥放時間00:08時煞停,下1秒隨即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 並向前推撞第三人車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288×0.369×(2/12)=15,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288-15,270=233,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