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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榮傑

被 告 吳孟憲即鯊魚夾選物販賣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1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44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惟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按時

繳付本息,迄有本金9萬4,168元未償還,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為證,被告復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

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