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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1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18 案號:壢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黃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80元,及其中新臺幣38,141元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第270日止(即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第271日(即前揭第27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僅記載「對債務尚有爭議」等語,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實質上之抗辯理由,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整,被告雖來電稱會遲到10分鐘等語,然本院等到下午4時13分許復庭時仍未見被告到庭,是其無正常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